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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湖州市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 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4-08-22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字体:【


现将《湖州市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4年9月2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到市司法局:

   一、通信地址:湖州市民服务中心4号楼湖州市司法局立法处(邮政编码:313000);

   二、电子邮箱:sfjzfc@huzhou.gov.cn ;

三、传真:0572-2398995。

 

附件:湖州市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

 

                                                                                                      湖州市司法局

                                                                                                    2024年8月22日

附件

 

湖州市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含蓄电池、充电器)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换电、维修、报废、回收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理、监督等职责。

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行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电动自行车的安全管理,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和综合执法,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安全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安全公约,组织开展群众性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协助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检查和日常巡查。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价格违法行为的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并落实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换电场所的配置、使用、建设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以旧换新和回收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回收、贮存、转移、处置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产】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等应当纳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范围,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六条【销售】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销售者应当如实建立货源与销售台账,向购买者提供车辆合格证明和发票,告知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禁止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第七条【维修】电动自行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台账。

维修过程中不得改变车辆外形特征与主要技术参数,不得提供、使用废旧电池、劣质电池。

禁止使用超标电池、梯次利用锂离子电池。

第八条【回收】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的,应当建立回收台账,送交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鼓励提前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用于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的经费,设置废旧电动自行车回收点,并在本辖区内予以公示。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乡镇回收点或者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不得随意丢弃。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回收企业或回收人应当设置专门场所贮存、收集废旧蓄电池,落实防护措施,悬挂固体或危险废物标识并建立回收台账,将收集的废旧蓄电池移交具有相应固体或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市具有相应固体或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商务部门负责规范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回收资质准入,督促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回收企业新建或改建满足回收条件的专用场地。

第九条 【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电动自行车,不得对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加装、改装行为:

(一)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二)加装、改装车篷、车厢、座位或者挡风、遮阳、遮雨、高分贝音响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装置;

(三)拆除或者改动限速处理装置、脚踏骑行设备;

(四)其他妨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条 【共享电动自行车】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当地道路交通、公众出行等实际情况,制定公共电动自行车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投放政策,明确投放的种类、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投放共享电动自行车。

第十一条【互联网租赁经营企业责任】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经营企业应当投放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充电、换电设施,并按照要求设置电子围栏,进行规范停放、定期检测。

第十二条【集中使用企业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督促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外卖、快递等电动自行车集中使用企业加强规范充电、换电流程等管理工作,推广“以换代充”模式。

第十三条【充换电设施运营企业责任】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及运营主体,应当设置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充电异常自动断电、电池故障自动断电、过载保护、短路保护等功能的充电设施。

鼓励电动自行车充电、换电设施运营企业建立数字化智慧平台,实现充电、换电设施实时监控等功能。

第十四条【充停场所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规定私拉乱接电线、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禁止电动自行车在住宅楼、公共建筑的公共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充电。

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蓄电池进入乘客电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人、管理单位职责】物业服务人、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设施的消防安全实施管理,加强防火检查和夜间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区域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

没有物业服务人或者管理单位的,所在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规划建设】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指导本市公共建筑、公众场所、居民住宅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配套建设。

车站、医院、商场、学校、展览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换电场地及设施;已建成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

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应当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安全充电功能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

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的,应当划出一定的安全区域,进行集中管理。

第十七条【充电管理者、经营者职责】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管理者、充电设施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保障用电安全的制度和措施,设置专用插座,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并做好专人日常维护、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八条 【智能化充电服务体系】支持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推动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与充电网络、交通网络等信息共享,实现电动自行车充停场所智慧监管。

鼓励单位和个人设置具有通讯传输、有序充电、远程监测等功能的智能化充电设施。

第十九条【转致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销售者违法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充换电设施运营企业违法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规定设置自动断电、过载保护、短路保护等功能的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行政责任】负有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职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三条【用语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备脚踏骑行功能和电助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二)集中充电设施,是指为电动自行车或者蓄电池组集中提供电能的相关设施的总称,包括交流充电控制器、换电柜和充电柜等。

第二十四条【参照执行】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的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前款所称电动摩托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驱动装置的摩托车,包括轻便摩托车和普通摩托车。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